平凉市崆峒区机构编制违规违纪案件移送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控制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行为的发生,加快推进机构编制管理的法制化进程,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分别依照《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规定的职权范围,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在查处案件工作中互通情况,相互支持,加强协作配合。
第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共同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组成联合调查组,按照各自的职权开展调查。案件调查终结后,共同研究写出调查报告。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参与联合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负责落实;需要对机构编制问题作出处理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落实。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中,需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协助配合的,可以商请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予以协助,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需要纪检监察机关协助配合的,可以商请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协助,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发现有关单位有机构编制违纪行为,认为对责任人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但需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相应处理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于3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纪检机关;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应当给予相关责任人党纪处分且依职责无权处理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第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案件中,发现有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移送案件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同意移送的意见;
(二)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材料;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